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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统一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统一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彦盟专业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7 18:23:11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统一

  
     
  公平与平等原则,不仅是宪法原则,也应该是其他法律所应体现的原则。其含义既包括立法者为不特定的人设定权利义务时没有偏见和歧视,又包括执法(包括司法)者对特定的人适用法律时与其他个案的人一视同仁,执行统一标准。然而,现实是,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无论立法还是执法,其标准(范围)千差万别,不能统一。概括如下:

  一、从赔偿主体和程序上看,存在国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民事赔偿之间的巨大差异。国家赔偿的标准是全国统一的,而后两者则千差万别。例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致使如交通事故等案件,如果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受害人不能要求其赔偿被统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或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从民事赔偿方面看,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医疗事故赔偿、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等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赔偿类型不同,适用的规定也不相同,如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交通事故赔偿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工伤赔偿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条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等。即使是其中的一类,各地执行的标准也不一致。如同样发生在宁连公路上的交通事故,江苏段的赔偿标准比安徽段的标准高得多。这就是所谓的地区差。

  三、对赔偿对象即受害方而言,除了上述的差别之外,还有年龄差别,即老幼较低;职业差别,即高收入职业的比低收入职业的标准高;户口差别,即城市户口的比农村户口的标准高;还有名人与普通人的差别,即名人的标准显然比普通人的标准高,如奥运会冠军王军霞因某报纸将其照片与烟草广告登在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3000万元损失,法院最后判给她80万元,在目前,这个数字是普通人可望而不可及的,甚至是令人难以置信的。

  凡上述种种,都是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在立法或执法(包括司法)方面标准不一的典型表现。笔者认为,人的生命与健康权生来平等,因而损害赔偿标准也应当统一。标准不一,不能体现公平与平等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统一。

  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不同地区的标准不同,主要是考虑经济上的地区差所带来的赔偿主体赔偿能力上的差距,有其合理性。而笔者认为,现在已经是市场经济时代,统一性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必须用金钱来衡量和体现人的生命和健康价值时,实行统一的标准,是法律公平性的必然要求,否则,岂不说明人是有贵贱之分了吗?对赔偿对象即受害方而言,标准不一,则会人为造成不幸中的“幸运”与“不幸运”之分。另外,谁又能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责任主体一定比经济较发达地区的责任主体赔偿能力要好呢?谁又能保证同一地区的责任主体间的赔偿能力又是相同的呢?所以,所谓地区差是因考虑赔偿能力而具有合理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赔偿能力问题的解决有两种途径,其一,在实体处理时,让责任方举证,如其证据能证实其能力确实很差,可酌情处理。其二,放到执行时考虑,因为执行是以责任人的能力为限的。执行统一标准,而据实际情况又有所区别,这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损害类型的不同而赔偿标准不一,同样违背公平与平等原则。如两个同样后果的损害,却因是工伤和医疗事故的类型不同而适用赔偿标准不同,这样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其他主张不能统一赔偿标准的理由也都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统一标准,是法律公平与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在阐明上述个人观点时,笔者清楚,也有许多相反的观点和理由。但笔者认为,理不辩不明,无论是争议,还是共鸣,都是笔者所愿望的,只希望此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赵金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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