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交通论坛 | 
最新公告:

  没有公告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交通事故法律咨询门户 >> 交通事故 >> 经典案例 >> 正文
专题栏目
更多内容
最新推荐 更多内容
相关文章
8月份宁波交通事故死亡9
8•26交通事故客车
“8.28”交通事故后天豹
1至8月茂名全市道路交通
1月至8月全区发生交通事
西安年内专项整治36处
今年浙江省51起特大交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交通事故降幅历年最大
交通事故后赔偿协定未达
更多内容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应理解为“逃避救治伤者”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应理解为“逃避救治伤者”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15 19:02:30
来源:中国交通事故网  作者: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是作为一种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的,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有逃逸情节的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则要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仅仅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因而司法实践中“逃逸行为”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文章录入:yanmon    责任编辑:yanmon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交通论坛
     

    版权所有:© 2008 上海交通事故法律咨询门户 版权所有。
    索赔必读:《交通事故赔偿制胜攻略》
    律师地址:中国上海市四川北路1688号南楼16楼(轻轨东宝兴路站)
    专业律师: 雷敬祺 13564692603 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原市第二律师事务所)


    沪ICP备070155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