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交通论坛 | 
最新公告:

  没有公告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交通事故法律咨询网 >> 交通事故 >> 法律法规 >> 文章正文
专题栏目
更多内容
最新推荐 更多内容
相关文章
最高法院明确“对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最高院黄松有谈 “关于交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更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彦盟专业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1:00:05

【发文字号】法释〔2000〕47号
【发布日期】20001213
【实施日期】20001219
【时效性】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 
     

    专业交通律师:雷敬祺
    联系电话:13564692603(限上海)


    *ICP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