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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欺诈手段订立保险合同出险不赔           
报废汽车欺诈手段订立保险合同出险不赔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19:55:31


    作者:ZT 转贴自:来源: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某企业一辆货车因年久且设备老化,经批准予以报废,但该企业并未按规定将该车作为废车处理,而是以数千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将该车重新加以拼装整修,并通过关系经当地车管部门年审合格后,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运输个体户赵某。赵某明知该车有“乾坤”,但也抵不住价格的诱惑将车买下,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基本险,保额为6万元。几月后,该车翻在路沟,损毁较重。保险公司派人勘查后,决定以8000元将其修复,但赵某不同意,而是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那么,该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等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的赵某明知该货车有问题,但仍以低价买入,投保时他不仅超额投保了机动车辆基本险,还隐瞒了该货车的真实情况,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由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机动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裁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因此,该车虽然通过了车检部门年审,但实际上并不符合投保车辆的技术、质量标准,且赵某投保金额远远高于其购入车价,出险后又拒绝保险人修复受损车辆的建议,其意图在于骗取高额保险赔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该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从开始订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并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订立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赵某通过欺诈手段订立保险合同,出险后索要高额赔付,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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